关于《民法典》中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要件
(1)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作为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当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期间,即通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动摇。
通说认为,情势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的客观事实,已经构成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当事人以此为前提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表明缔约各方自愿承受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无法承受在此前提条件下可能面临的风险,可以选择不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故此,不存在对合同进行调整的问题;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此时即使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已无变更或者解除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