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公房收回条件:
(1)原来的房屋租赁人死亡或者外迁;
(2)租赁期限已满,并不符合续租条件;
(3)租赁期间,通过其它方式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
(4)租赁期间,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的哪些行为会被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