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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立高便携式榨汁机说明书(格立便携式榨汁机说明书)

格立高便携式榨汁机说明书(格立便携式榨汁机说明书)

更新时间:2022-01-20 21:05:15

作者:王柱 盈科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专职律师


判决结果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赵成伟、王柱律师代理的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诉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乐水”)三款原汁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三个案件分别判决杭州乐水赔偿图们惠人100万损失和2.7万合理支出、60万损失和2.7万合理支出、40万损失和2.7万合理支出,共计200万损失和8万多合理支出。本案为原汁机行业典型的专利侵权案例,也体现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保护专利权、提高判赔额度的决心

案情介绍:

图们惠人是韩国HUROM CO.,LTD公司(以下简称为“韩国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生产原汁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金煐麒,韩国惠人公司为世界上最大原汁机生产企业,拥有本领域的最先进的技术,其在中国大陆申请了多项专利,每年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量达百万台。

2007年04月27日,图们惠人的法定代表人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图们惠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止。

图们惠人于2014年发现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乐水”)生产的型号为“格立高GLG-Y13A”、“格立高GLG-Y13B”和“格立高GLG-Y13C”的三款原汁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公开销售,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且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给图们惠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图们惠人于2014年12月份进行了公证取证,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上述三款原汁机提起了三个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每个案件要求杭州乐水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和合理支出3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年6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抗辩焦点如下:

1.杭州乐水认为通过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

图们惠人认为在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为了杭州乐水为总经销,其合格证等上面皆注明了杭州乐水的名称,没有其它经营者的信息;根据杭州乐水提供的代工协议,可以看出,杭州乐水为实际的经营者,杭州乐水提供图纸和品牌等,由中山市碧仕帝电器有限公司代工;根据京东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可以看出,杭州为实际的生产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所附标签上均显示有“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且未标注其他市场主体。其次,乐水公司提交的《代工协议》上没有标注合作产品的型号,也无法确认是否涉及涉案产品。即便该《代工协议》确实涉及涉案产品,从协议内容来看,中山市碧仕帝电器有限公司应系接受乐水公司的委托、按照乐水公司的要求加工“格立高”原汁机产品,无论是“格立高”商标还是产品爆炸图和结构明细等都是由乐水公司向中山市碧仕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因此,乐水公司应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2.杭州乐水认为涉案三款产品结构基本相同,且侵犯同一专利,应当作为一个专利案件起诉;

图们惠人认为涉案三款产品型号不同、售价不同、并且相关的3C证书上也被分别列明,应当作为不同的案件进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款产品虽然同为乐水公司的原汁机产品,但上述三者之间型号不同、售价不同,在相关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也被分别列明,因此,图们惠人针对上述三款具有侵权可能性的产品分案起诉,是正当维护专利权利、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

3.杭州乐水认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中间齿轮的必要技术特征,其已据此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图们惠人认为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审理的范围,另中间齿轮不属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只是更优方案,另涉案专利属于发明专利,经过了实质审查和多次无效,不应当中止;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719号决定已认定乐水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并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虽然该决定尚未生效,但本院有理由基于此不支持乐水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

4.赔偿数额

杭州乐水认为其销售数额很小,赔偿数额过高;

图们惠人认为杭州乐水生产规模大,通过被告的网站显示,被告拥有独立的生产厂房,并且有独立的销售和加盟体系;被告的侵权时间长、销售渠道广,代工协议显示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就开始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上皆有销售,并且也在公开招代理商;被告拒不提供真实账册,被告提供的销售汇总表明显与京东商城显示的评价数相矛盾,被告没有提供真实的销售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一点在法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亦应有显著的体现;第二,涉案专利产品和涉案产品相对于以高速压榨、离心分离为特点的传统榨汁机产品在性能上有较为明显的提升,消费者好评率较高,对于市场上该类产品的升级换代有较为明显的影响;第三,从乐水公司的产销规模来看,其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均开设有旗舰店。综上,本院认为无论从涉案专利的类型,还是从乐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的涉案产品对于权利人正常市场份额的非法侵占等角度考虑,乐水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图们惠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都应当是较大的,三个案例依法判令赔偿损失100万、60万和40万。对于合理支出部分予以支持。

现上述三案已经过了上诉期,一审判决已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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