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就处于第一付款人地位:UCP600第七条规定: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方,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i.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合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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