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口蓮”诉“怡口莲”侵权,一审获赔243万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审结了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诉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怡口莲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怡口莲公司的行为侵犯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怡口莲公司停止侵犯吉百利公司“怡口蓮”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及消除影响,并赔偿吉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43万余元。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原告吉百利公司诉称,其为全球最大的糖果公司之一,在中国拥有“怡口蓮”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怡口莲公司生产、销售和宣传标有“怡口莲”商标的巧滋脆夹心米果,该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等方面均与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商标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目前“怡口莲”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怡口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此外,怡口莲公司将“怡口莲”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攀附吉百利公司良好商誉的故意,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怡口莲公司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的装潢与吉百利公司“怡口蓮喜事莲莲巧克力夹心太妃糖”产品的装潢亦高度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该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吉百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怡口莲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被告怡口莲公司辩称,怡口莲公司的“怡口莲”商标虽然于今年9月20日被宣告无效,但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基础,不具有可归责性。怡口莲公司的“怡口莲”商标使用的“米果”与吉百利公司商标使用的“糖果”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损害吉百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怡口莲公司在主营相关类别拥有已经核准注册的“怡口莲”商标,并未攀附吉百利公司的商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太妃糖构成知名商品以及产品的装潢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该装潢属于行业惯常设计,亦非法律意义上的“特有装潢”,与怡口莲公司米果产品的包装设计整体有较大的区别。并且怡口莲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避让的义务,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其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显示“怡口莲”标识被认定无效后,怡口莲公司的“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依然在销售,该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怡口莲”标识。而“怡口莲”与“怡口蓮”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以及含义上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日常生活食品,关联性较强,故在今年9月20日之后,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怡口莲”标识侵犯了吉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涉案的“怡口蓮”品牌糖果与怡口莲公司“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二者销售渠道与方式等基本相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或混淆,怡口莲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上使用相关装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吉百利公司主张涉案喜糖款产品的装潢特殊之处在于紫色底色的设计并使用红配紫的色彩搭配以及其独特的流线型设计,但是紫色的色调应当为食品类产品较常用的设计,与市场上其他同类产品相比,“怡口蓮喜事莲莲”喜糖产品装潢中的文字位置、图形设计等亦较为常见,无法起到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综上,海淀法院认定怡口莲公司侵犯了吉百利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作出前述判决。
点评
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应是经营者所恪守的价值观念。为了净化市场竞争环境,“搭便车”“攀附”等行为必然将被打击和规制。若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但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用于企业字号、产品包装、宣传等行为时,则有陷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风险。经营者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建自有品牌,自觉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陈昱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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