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安阳市某公司未采取集中收集
措施控制气态污染物案
典型意义
结合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要求,在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的同时,鼓励和引导企业即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环境守法。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9日,生态环境部督察组到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车间内3名工人正在进行电焊作业,配套的焊烟净化器均未使用,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21年3月10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滑县分局立案,同日,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
查处情况
安阳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2021年3月10日接到移交线索后,当天赴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建有年生产10万根电力塔杆(钢管)杆及配套铁附件项目,电焊工艺配套建设有移动式焊烟净化器6台。经核对线索照片,确认该公司工人电焊操作过程中,共有2台焊烟净化器应开启未开启。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生态环境部督查组上传环境监管执法平台应用系统照片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环评报告表复印件1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等证据为凭。
该公司电焊过程中产生的气态污染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根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应予以处罚。
鉴于该公司在电焊过程中仅2台焊烟净化器未开启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及《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九条第(一)项“免于处罚情形”第5条:“单位不正常使用3台以下焊机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整改的;”的规定,又鉴于该企业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滑县分局决定对该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件启示
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结合,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处罚种类、幅度内,细化裁量标准,压缩裁量空间,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精准执法提供有力支撑。在实践中,根据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给予违法主体合情合理的处罚或减轻免于处罚,实现裁量额度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匹配,体现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也是执法为了服务,服务“六稳”“六保”,万人助万企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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