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条 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