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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黑龙江家禽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云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黑龙江家禽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更新时间:2024-03-12 05:35:15

云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禽屠宰管理,有效防控家禽疫病,保障禽类肉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集中屠宰及有关的分割、冷藏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适宜进行集中屠宰的禽类动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集中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禽集中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家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家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销对接,提升家禽产业链质量。鼓励和扶持家禽集中屠宰企业延伸产业链,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各地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居民家禽消费量、家禽产业规模、交通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科学设置家禽集中屠宰场(点)。

第八条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官方兽医检疫室以及机械化家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冷冻冷藏仓储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八)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州、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家禽集中屠宰场(点)核准设置和家禽集中屠宰标志牌核发。

第十条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家禽集中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场(点)的显著位置。

第十一条 家禽集中屠宰企业负责人是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家禽屠宰活动和禽肉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家禽集中屠宰证章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禽集中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家禽入场查验登记制度,入场屠宰家禽须持有有效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屠宰家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证明编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屠宰家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四条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禽肉产品出场(点)查验记录制度,完整记录出场(点)禽肉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流向、屠宰检疫证号、产品合格证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家禽屠宰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监督家禽集中屠宰场(点)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屠宰的家禽,应当依法经官方兽医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禽肉产品,不得出场(点)。

经检疫不合格的禽肉产品,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从事禽肉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禽肉产品,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剂、 脱毛剂和包装材料。 

禁止对家禽和禽肉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违禁物质。

禁止屠宰、加工、销售注入其他违禁物质、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禽。

第十八条 运输禽肉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使用专用容器盛装密闭运输。

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冷链运输。

第十九条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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