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官”一词,已经表明法官是“官”。
的确,“法官”已经表明这种司法角色是官。不过,“法官”称谓,先秦已有之,后来的司法裁判者并不专称“法官”。将裁判者专称为“法官”,历史并不悠长。“法官”“律师”一词,长期在佛教道教中使用。我国晚清乃至民国,构建现代司法制度,将法官正式称为“推事”,推就是推断的意思,事的意思是职能承担。显然,这个名词“官意”阑珊。如日本之法官,至今称为“判事”,判也是判断之意。再看英语中的法官,称为judge,意思相同,亦是判断之意。这种称谓,直接揭示了法官职业以判断为事功,善判断者任之。
我国当下法官称谓,改革开放之后才流行起来。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祛除“官意识”,军官改称“指战员”,检察官改称“检察员”,法官也改称“审判员”。法官称谓恢复后,近年来实行员额制改革,实行法官制和法官助理制,与旧法中“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存在冲突,故“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已无存在必要,此次法官法修法拟予以删除。
名称上称为“官”,有时又不称为“官”,到底启人疑窦:法官到底是不是“官”呢?若从“民”的对称概念来理解,凡居于国家权力体系之内,掌握并行使国家权力者,为官。以此观之,法官行使国家司法权,处于国家权力体制之内,其行使权力受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法官之称谓名副其实。
不过,当人们问起法官到底是不是“官”的时候,那“官”的意思当然别有含义。这里的“官”指的是行政官,甚至是离普通人有些距离的“官僚”。以此种标准来衡量,人们希望法官最好不是“官”。
法官的职业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官员。行政官员处于科层制之中,这种体制表现为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形结构,上级官吏对下级官吏具有发布指示、命令的权力,下级官吏对上级官吏有着服从的义务。这种相对集权的体制有利于行政决定、命令的快速施行,提高行政效率。与此不同,司法体制实行的是分权体制,司法官群体的自我塑造,也应当凸显司法官属性,祛除行政官色彩。而司法体制的过度行政化,导致每个司法官都向行政官那样在科层制下一步步提升,上级很容易进行权力干预,这样就会为司法不公埋下伏笔。法官要祛除“官意识”,就应当改革上命下从的高度行政化体制,赋予每个法官独立处理自己承审的案件的权力。对法官的约束,主要通过司法程序设置、诉讼结构中的制约机制和审级制度来实现,而不应通过上级官吏对下级官吏的指令来实现。
法官不是一般的“官”,后者推行政令,积极作为,法官的角色特征却是消极、中立、克制,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其专业化要求相对高于其他领域的一般官员。良好的判断力、独立公正的司法品格,对于一个法官来说尤为重要。而为达成良好的判断力,需要达到专业主义的要求。把法官看作与其他官员一样,管理体制、任用资格、职业保障、福利待遇乃至指令差遣,都与一般的“官”无差别,是对司法规律的漠视。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推动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就是为了突出法官的司法属性,淡化行政色彩。如此次法官法修改拟对法院院长任职资格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副庭长应当从法官中产生。”这还体现在这次法官法修改拟进一步提高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和法律工作年限——需要满5年。在法官专业化改革中,作为各院“首席法官”的院长再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法律职业经历,显然说不过去。
法官不同于“官”,也不像“官”,最重要的,还在于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官威”已经没落,一般国家官员往往不像“官”,官员并没有可怕的威严——他们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必须对人民负责。一般官员尚且如此,何况作为公正裁判者的法官?法官是官也不是“官”,真正的含义便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