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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辽宁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3-09-16 06:28:33

辽宁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 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 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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