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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田燃气灶佛山售后服务网点(奇田燃气灶维修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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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3-08 05:08:12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统计数据:2017年共召回缺陷产品2700多万件,产品缺陷很可能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例如宜家马尔姆抽屉柜就再次发生了倾倒事件导致儿童死亡

(试验演示)

法院会依据哪些情形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呢?小编这就告诉你

【法信·裁判规则】

1.产品包装和标识警告欠缺构成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缺陷——高小爱诉南海市金沙镇医院及深圳市欧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质量责任案

案例要旨:产品没有任何中文说明警示标识,不能指明产品生产者,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有缺陷产品。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第2辑

2.尚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的汽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自燃,推定系自身缺陷造成——祁庆民诉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生产者应当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因此,对于汽车自燃案件,法院应允许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产品侵权责任。

汽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因该车的使用时间较短,尚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合理排除该车燃烧系由外界原因或使用不当引起,从而推定系由自身缺陷造成。

案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2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

3.产品经质检符合标准,但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亦被认定存在产品缺陷——李某亲属诉黄某、燃气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燃气热水器是一种需要专业安装方可使用的家用电器,其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扩展至设计、制造及安装的全过程考察,而不应局限于产品主件出厂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年12月25日第7版

4.产品安装缺陷也属于产品缺陷——覃育娟、詹向前、詹鑫诉胡金江、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产品质量即使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如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也应当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烟道式热水器虽经质检合格,但生产者未配备排烟管道,安装者亦未按照标准正确安装,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当认定为产品缺陷。

案号: (2014)浙衢民终字第519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4辑(总第98辑)

【法信·司法观点】

一、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考虑因素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第一个标准是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通常情况下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产品的一般用途。它是指消费者在拿到该产品以后认为该产品将用于什么目的,如果消费者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那么,它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如按一般消费者的理解,啤酒是用来饮用的,如果消费者以正常量饮用啤酒后中毒,则可以认为该啤酒不具备合理的期待的安全性。相反,洗涤剂是用来洗涤的,若消费者用来饮用后中毒,则不能证明洗涤剂存在产品缺陷。

(2)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即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按自己的理解应如何使用。如果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某一产品时发生损害,则说明其存在缺陷。如以一般雨伞作为降落伞使用,从楼上跳下受伤,不能说明该雨伞存在缺陷。

(3)产品的标示。某一产品明确表明具有某种性能,则它应该具备这种性能。如电吹风机,如果说明有防水功能,消费者在浴室中正常使用发生触电事故,则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如果标明不具防水功能,消费者在潮湿的浴室或触水中使用发生事故,也不能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4)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如塑料原料的用具不耐高温,若用高温煮食物而发生损害,不应认为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当然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应采用不同的注意标准,即对生产者的注意标准应高于消费者的标准。

(5)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如消费者长期存放食物不食用,在超过保质期食用中毒,也不能说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01页)

二、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不宜承担责任。理由为:既然标准由国家制定,国家对危险性之认识优于企业;如因标准认定不妥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不应由生产者承担责任,消费者应通过产品责任以外的途径寻求救济。

我们认为,该种看法欠妥。

首先它为生产者主观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如果一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它投入市场后可能会造成危险,由于该危险责任不由生产者承担,那么生产者为了获取利润会将该产品投入市场,一旦造成消费者损害,如不由生产者承担,极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约束生产者的行为,同时也违背产品责任法的初衷。

其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制定的过程中,生产者们往往拥有很大的发言权,甚至于我国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国家委托生产者制定的,而消费者却未能参与。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生产者们往往更加容易通过联合对标准的制定施加影响,从而降低标准。

再次,在这个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新产品层出不穷的时代,由于标准的制订和修改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而且该标准一般是对产品较低的要求,如果以国家、行业标准作为认定产品的唯一标准,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总之,认定产品缺陷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特别应注意运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当然该标准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标准,其涉及到认定主观因素的问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02页)

三、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有两种情形:

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例如,啤酒瓶使用年限超期,液化气罐漏气,淋浴器漏电等均属于不合理危险的范畴。至于包装不规范、标识不明确是否属于不合理危险,要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包装不规范一般不属于不合理危险范畴,只有包装不规范致使产品在运输、保管过程中其性能发生了根本改变,才构成不合理危险。一般的标识不明确也不属于不合理危险范畴,只有标识不明确导致人们对产品的性能和操作方法产生错误认识的,才构成不合理危险,一个典型的例子是销售者将药品的毒副作用全部或部分隐瞒,导致患者用药后身体严重过敏。

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产品标准包括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国家依法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上述三个标准。但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要求企业要达到该标准。如不符合该标准的,则构成产品缺陷。如果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是产品质量的一个底线。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12页)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法信)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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