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要不得!
因家庭纠纷,男子卢某爬到九楼住所的窗外空调外机上,接连将塑料花瓶、斧头、几公斤重的纸质材料等物品,从高空扔下,吓得楼下居民一身冷汗。
4月9日,静安区人民法院
就这起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现场,头发花白的被告人卢某站在被告席上,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2020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年近六旬的卢某因家庭纠纷,爬至窗外空调外机上,先后将塑料花瓶、一把木柄斧头和一包纸质材料从9楼扔下,导致停放在小区通道内的两辆汽车受损,还险些砸到居民,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检察机关实地走访发现,卢某所在楼栋的正下方为一小型通道,紧邻通道的是两个机动车停车位,车位又紧邻小区出入主干道,是小区居民进出小区的必经之路。在他人发声制止后,卢某仍继续向楼下抛掷物品,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2021年3月9日,
静安区法院对本案一审开庭审理。
4月9日下午,
静安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故意在住宅区的内部道路、活动场所等人流量较大的区域上方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一般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针对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单设了高空抛物罪条款。
本案从提起公诉至案件开庭审理
跨越了刑修(十一)生效期,
那么《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
本案高空抛物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
承办检察官认为,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需结合其主观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品的性质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为此,承办检察官会同办案民警至案发现场进行了细致察看,并询问了案发时在场的小区保安、清洁人员,实地了解了物品坠落地是否为人员进出通道,案发时被告人的表现等情况。
经实地走访发现,卢某所在楼栋的正下方为一小型通道,紧邻通道的是两个机动车停车位,而车位又紧邻小区出入主干道,是小区居民进出小区的必经之路。
从抛掷物品地点来看,被告人系从住宅楼9楼窗户向楼下抛掷物品,楼下小区通道不时有行人、车辆自旁边经过。
从被抛掷的物品来看,一把木柄斧头、几公斤重的一包纸质材料、塑料花盆等从9楼扔下的杀伤力极大,还有可能因弹跳等造成二次伤害。
从抛掷物品的动机来看,卢某意图引起他人注意,从而为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其抛掷多个物品时并未考虑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
从其现场反应来看,其对楼下围观人员的劝说置之不理,在他人发声制止后,仍继续向楼下抛掷物品。
综上,承办检察官认为卢某作为成年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客观上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实际造成两车受损。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系针对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单设的罪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其第二款规定,若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承办检察官认为此“情节严重”不包括足以或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本案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
庭审中,静安区法院采纳检方意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对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记者:张琦
通讯员:李弘宇、田娜
编辑:陈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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