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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寸电视安装离地面多高(65寸电视安装时底部离地多高)

60寸电视安装离地面多高(65寸电视安装时底部离地多高)

更新时间:2021-12-30 03:48:19

2021年10月15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规定“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

修订后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规定“第九条 专门从事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内容如下: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10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

2021年10月9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2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等;

“(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通过有线电视网等其他传输方式开展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的地区,不再受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申请。”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第三款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3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 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安装、维修卫星 4 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的条件。“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机构提供安装和维修等相关服 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二款修改为:“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三款修改为:“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许可证》 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 5 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向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购买证明的单位和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供应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 6 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 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 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 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抗拒、 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细 7 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中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 局”。

二、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 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0 号)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 购买证明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所持相关生产资质等文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拟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证》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三)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主要工程技术人 8 员名单和资质材料;” 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简历和任职文件。”

删去第五项。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四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 月,按照本办法办理申领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专门从事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单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应当先报请审批机关或 者其授权的机构实施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方可为其开通使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个人安装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上传个人信息,经核验成功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安装、维护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 9 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款修改为:“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形的,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条件,并持有或者提出申请《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 定〉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审批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务院、省和地(市)三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中的“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来源: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总局直播卫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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