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裁有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
经济制裁,在联合国的实践中指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41条采用断绝外交关系以外的非武力强制性措施。在安理会制裁问题上,一般认为,财政、金融、贸易、海运、航空、石油等领域的制裁均属于经济制裁。从广义上说,军火贸易等制裁也属经济制裁范畴。截至2002年底,安理会共实施10起,并设立下属委员会监督实施情况,随后又根据事态发展解除了其中5起,终止1起,部分取消1起。比如:1990年8月对伊拉克实施全面制裁;1999年对塔利班、本·拉登、“基地”组织以及与其有关的实体和个人实施冻结资产、限制旅行等制裁措施。
经济制裁对被制裁国无辜百姓造成痛苦,对被制裁国的邻国和实施制裁的国家经济也带来损害。《宪章》第50条规定,因执行制裁措施而蒙受经济损失的国家“应有权与安理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不少国家曾因此向联合国要求经济补偿。至2002年底,已有21国因执行制裁伊拉克措施而要求给予经济补偿。
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根据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我国的法律制裁可分为以下四种:
1、违宪制裁:违宪制裁是对违宪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措施主要有: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违宪制裁是具有最高政治权威的法律制裁。
2、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行政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制度,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行政处罚是指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制裁。
3、刑事制裁:刑事制度又称为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实施的法律制裁。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
4、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民事违法行为者依其应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进行的法律制裁。其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会违约金、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制裁是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