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持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良好技术状态,加快高耗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报废更新,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装备产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根据其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态和排放状况,对达到报废规定的上道路行驶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以下简称:农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鼓励及时报废更新;对变型拖拉机(也称:货厢与底盘一体轮式拖拉机),依照上道路行驶拖拉机进行存量管理,到2022年6月30日前报废退出。
第三条 本办法落实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发展改革、商务、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存量管理的变型拖拉机,农田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轮式拖拉机和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和履带式联合收割机。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强制报废使用年限:
(一)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9年;
(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12年;
(三)存量管理的变型拖拉机(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9年;
(四)存量管理的变型拖拉机(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12年,但使用年限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
第六条 农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推荐报废使用年限:
(一) 手扶拖拉机10年;
(二) 轮式拖拉机15年;
(三) 履带式拖拉机12年;
(四) 联合收割机10年。
第七条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强制报废:
(一)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
(二)非法拼装的;
(三)因故损坏,发动机和底盘需要同时更换的;
(四)经修理和调整后,仍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排气污染及噪声不符合在用拖拉机排放标准的;
(五)在一个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3次检验不合格的;
(六)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八条 已达到推荐报废使用年限的农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经修理或调整后,其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符合在用机具排放标准,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属国家明令淘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报废更新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应当报废的上道路行驶拖拉机逾期6个月未办理报废,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并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查处力度,发现应当报废而未报废的拖拉机依法予以处理,并及时通知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高耗能(装配不符合国家现行环保排放标准柴油发动机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实施省级高耗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报废补偿政策,鼓励提前报废退出。
第十二条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报废并更新的,按规定享受中央农机报废更新补贴政策;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只报废不更新且符合高耗能条件的,享受省级高耗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报废补偿政策。
鼓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实情,出台高耗能农业机械提前报废更新补贴政策。
第十三条 报废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由机主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回收拆解,由回收拆解企业按报废农业机械回收拆解技术规范进行回收拆解。鼓励回收(拆解)单位提供上门回收便民服务,回收价格由双方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管理的变型拖拉机,是指我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变型拖拉机注册登记规定实施前注册且目前仍在使用的变型拖拉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报废使用年限,是指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从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规定使用年限的最后一年的对应日期。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验周期,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报废年限是12年,报废可得5000元至18000元的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