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了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在战争中处于中立地位,他们会不管伤病员国籍、立场如何,在他们眼中统统都是病人。
同样,处于中立地位的医护人员,也应该受到公约保护,任何人都不该伤害在战场上,不顾自身安危救死扶伤的医护人员。
它是为保护身处乱世,无力自保的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或许更多人还仅仅知晓它,是可以保障一方士兵被敌军抓获,成为战俘之后应有权益的公约。
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
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
日内瓦第2公约。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
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
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
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
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
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
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
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
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共有14
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
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
围和保护对象。主要内容是:战俘系处在
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非处在俘获他
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
应对战俘负责,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
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
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此人应享有本公约的保护。
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见海牙公约)。此公约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和发展。其主要内容是: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离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禁止体罚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到尊重;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等。
在艰苦卓绝的抗战期间,中国军队对被俘的日本侵略军官兵依然坚定地给予人道主义待遇。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延安为侵华日军战俘开办的专门学校一日本工农学校,体现了对战俘人格的尊重。
经过教育和学习,抗战时期从这个学校毕业的日本学员都成为了反法西斯战争的骨干,积极参与了从战场喊话到散发传单的反战工作,有力地促进了侵华日军的分化和瓦解,为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作出了贡献。人道主义对争取和平、早日结束战争,起到了枪炮所不能起到的作用,具有深远的影响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