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用人单位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造成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污染,尚未构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使用方停止使用,处以转出方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限期停止使用燃煤供热设施,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汽车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对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个体经营者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使用者,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职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