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东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第三条 广东海事局辖区内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第五条 船舶通过桥梁通航桥孔、架空管线,应当保留足够的富裕净空高度。
第六条 船舶在驶近狭窄、弯曲航段时,应当加强了望,转弯前鸣放一长声,夜间可以用探射灯向上空照射以引起他船注意。
第七条 船舶在等候过闸或者过闸期间,应当密切注意水位、水流变化情况,保持船舶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八条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遵守本规定分则明确的航速限制要求。
第九条 船舶在沿海水域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避让顺航道航行的船舶:
(一)进入或者驶出航道;
(二)进出锚地;
(三)系解浮筒、靠离码头;
(四)进出船坞。
第十条 禁止船舶在下列水域掉头、追越或者并列行驶:
(一)渡口水域(渡船除外);
(二)船闸引航道水域;
(三)叉河口水域;
(四)干、支流交汇水域;
(五)狭窄、弯曲航段;
(六)桥梁水域。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系船浮筒系泊。船舶在码头系泊时,不得超过码头前沿停泊水域设计尺度。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系泊时,应当与他船保持相关标准强制性条款要求的安全间距。
第十二条 船舶应当根据锚地的使用功能、尺度进行锚泊,各船舶之间应当保持安全锚泊距离。
第十三条 船舶不得在下列水域抛锚、拖锚:
(一)公布的航道、港池;
(二)桥梁水域;
(三)渡口水域(渡船除外);
(四)干、支流交汇水域;
(五)叉河口水域;
(六)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
(七)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
(八)水下过河电缆和其他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第十四条 禁止船舶在下列水域顶岸作业:
(一)叉河口水域;
(二)干、支流交汇水域;
(三)狭窄、弯曲航段。
第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当备车、备锚,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加强了望,注意与附近行驶船舶的联系,并按规定鸣放雾号。
第十六条 自卸砂(石)船输送臂有伸缩功能的,在航行过程中,其输送臂应当收缩至最短并降至最低;夜间或者能见度不良时,应当在输送臂前端位置显示白色环照定光灯一盏。
第十七条 船舶航行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