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共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已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的,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服务管理平台;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四)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向当事人出具合法票据。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无人值守的停车场除外),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五)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识上岗;
(六)保持停车场标识、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制定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连续停放二十日以上的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三)运载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停车场;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五)不得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六)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