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倍,数量为 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 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倍;数量为 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