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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接打印机提供的凭证冲突(连接打印机输入网络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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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2-24 11:02:07

从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直至启动最高法再审,一张五厘米宽的小纸条所引发的诉讼,经历了现行制度内的所有诉讼程序,耗时十二年之久。

通过对此案的成功抗诉,检察机关也在传递一种理念——民事审判不应被鉴定意见带偏,陷入“唯鉴是举”的错误思维。

说起2006年的那场官司,魏正义(化名)最小的儿子印象并不深刻,彼时他还不满十岁。前不久,魏正义家人拿到了执行款,此时,他已经是二十多岁的小伙子。

父亲离世

家人追讨140万元借款

魏正义生前是河南省新密市的一名企业家。他自幼家穷,没读过几年书。在创办企业后,魏正义热衷慈善,上千名贫困学生因他的资助顺利完成学业。

2006年7月31日,魏正义突发疾病去世。“父亲弥留之际叮嘱我们,一定要拿出个人积蓄回报社会,设立基金资助贫困学生。”据魏正义的女儿介绍,2006年8月15日,“魏正义助学基金”成立,按照计划,每年从基金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资助贫困学生。

就在筹措资金时,魏正义的家人遇到了麻烦。“2004年至2005年,我父亲先后4次共借给当地一家耐火材料公司实际经营者王彩虹(化名)140万元,王彩虹也给父亲打了4张借条。2006年6月底,父亲向王彩虹催要借款,王彩虹称她在外地。父亲去世后,我们多次向王催讨借款。2007年上半年,王彩虹却拿出一张纸条,说她已在父亲生前还清了140万元欠款。”魏正义的女儿对记者说。

沟通无果后,2007年6月5日,魏正义的家人——老伴王芳(化名)和子女将王彩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彩虹偿还140万元借款及利息。

王彩虹辩称,2004年春节,她投资成立的耐火材料公司遇到了资金难题。魏正义对她说:“你以前帮了我很多忙,也没拿分文报酬,现在我可以借款给你。有利润了你请客,如果没利润,就当我借钱给你用,不用还利息。”就这样,在2004年11月21日、12月8日、12月24日,魏正义分三次转给了王彩虹130万元。

“因为是定制化生产,所以耐火材料要按照需求方图纸型号分批生产。如果买方款项不打过来,我们是不生产、不发货的,所以账期不会很长。”王彩虹说,在2005年1月,她公司到账一笔承兑汇票100万元,在贴息兑付后,又凑了一些钱,“凑齐现金100万元,还给了魏正义,此后又偿还了20万元。”

2005年临近年末,王彩虹的耐火材料公司又遇到了资金问题。“魏正义又借给我10万元。在2006年5月8日,我一笔还给了他20万元,就此清了账。”

王彩虹表示,还完款项后,她曾主动要求魏正义归还欠条。魏正义说,之前写的借据在家里放着,回家去取不太方便,干脆写个字据吧。因为二人关系不错,王彩虹同意了这个提议。于是,魏正义给王彩虹提供了一份字据——“王彩虹借款已全部还清,以前双方所写借款条和还款条自行撕毁,以此为据。2006年5月8日 立字据人:魏正义”(以下简称“2006年5月8日字据”)。

“在耐火材料公司门口,他写了这张字据。和魏正义一起来的,还有一个男的,因为魏正义只会写自己的名字,所以就让那个男的写字据主文,魏正义签名捺印。”王彩虹表示,到这就已经是钱据两讫了。

对于魏家人“多次催要欠款”的说法,王彩虹也给予回应——根本不是事实,纯属谎言。“只是在起诉前一星期左右,在当地一家洗衣店门口,魏正义的家人要过一次款。除此之外,没有人主张过权利。”

在魏家人看来,王彩虹上述辩解并不成立,并对王彩虹辩解行为表示了极大的不认可——一是钱据两讫的字据宽不到5厘米、有剪裁痕迹、没有标题、正文和签字不是一支笔所写,也不是一人所写,字据正文也没有指印;二是王彩虹多年从事律师职业,从第一次还款到魏正义去世,将近一年半时间,她有充分的时间索要借条。更蹊跷的是,巨额还款都是现金且没有取款记录,这不符合普通人的日常认知。

三级法院五次鉴定

一张字据真伪难辨

一方要求借款方归还借款及利息,一方则表示借款已经归还。究竟谁真谁假?“2006年5月8日字据”的真伪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记者注意到,从外观上看,这份关键证据长度也就一张A4纸宽,宽度约5厘米,字据上下边缘均有明显的剪裁痕迹;从内容上看,一共就三行字,前两行是正文,第三行是落款时间,紧随其后则是签名“魏正义”和他的按捺指印。

然而,还未及法院组织双方当庭对字据进行质证,2007年7月17日,被告王彩虹自行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字据进行了鉴定,并且明确指示鉴定机构要采取溶解检验方法。

在业内人士看来,这种鉴定方法极易导致鉴定材料的破损,对形成时间的鉴定也会有影响。王彩虹长期从事律师职业,她指示用此方法鉴定实在令人费解。

2007年7月17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字据中的“魏正义”签名是魏正义所写,“魏正义”签名上的指纹是魏正义捺印。

这个由被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对照的样本来自哪里?委托鉴定事项又是哪些?为何要委托给这家鉴定机构?……这份报告没能获得魏正义家人的认可。

2007年7月26日,王芳等人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之下,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5月8日字据”进行鉴定。

蹊跷的是,在鉴定期间——2007年8月14日,有人冒用一审法院名义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寄送“王彩虹原借款下20万元未还,因合作硅砖款未收回,收回后归还,其他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借款条作废。2006.5.4魏正义”字据,并明确表示这是鉴定样本2,可以参照这个内容进行对比鉴定。

2007年9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送检字据上“魏正义”三字不是打印形成,署名“魏正义”三字不是魏正义本人书写形成,押名指印是魏正义的指印,但不能确定其形成方式。

鉴定样本2出现后,王彩虹提出了第三次鉴定申请。而魏正义的家人则认为,样本2的寄件人很可能就是王彩虹,其目的就是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失语”。后经法院审委会讨论,“2006年5月8日字据”又被送往辽宁省北方司法鉴定所。

2008年5月21日,辽宁省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06年5月8日字据”上“魏正义”签名与样本上“魏正义”签名为同一人所写。

尽管魏正义的家人提出,辽宁省北方司法鉴定所有超范围鉴定的违法行为,但法院认为,在接受委托时,鉴定机构已经明确表示其具备文书鉴定资质,尽管没有痕迹鉴定资质,但在文书鉴定业务范围内,其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历经3次鉴定,一审法院指出,即便不对指纹进行鉴定,仅凭“魏正义”签名真实,也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案件相关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所提出的140万元已经还清的辩解,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在得知辽宁省北方司法鉴定所只有文书鉴定资质、不具有痕迹鉴定资质和微量鉴定资质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法院将‘2006年5月8日字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依据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后,魏正义的家人提起了上诉。

二审开庭后,字据真伪依旧是庭审焦点。“2006年5月8日字据”迎来了第四次鉴定。经过委托,2009年10月1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魏正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魏正义”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上的指印是魏正义用印油按捺形成。就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是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仅仅依据一张字据来认定王彩虹已经还款,证据明显不足。再者,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不属于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这份判决,王芳等人并不认同,向法院申请再审。

虽然已经经历了4次鉴定,由于认为每一次鉴定程序都有瑕疵,在申请再审期间,王芳等人也自行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2006年5月8日字据”上的“魏正义”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这也是该字据的第五次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字据上的签名并不真实。

王芳等人希冀于法院能够支持自己的诉求。然而,2012年3月28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了维持二审的判决。

最高检抗诉纠偏

债务人举证不能应偿还借款

失望之中,王芳等人将维权的希望放在了检察机关的抗诉上。

接受王芳等人的监督申请后,河南省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冯海宽对全案证据进行了仔细分析。在他看来,再审法院对几份鉴定意见的分析和认定存在着明显问题。

“客观上来讲,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较为公允,再审法院却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不予采信,实属不当。”冯海宽向记者表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之后,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之一——王胜利(化名)曾出庭作证,并提交《出庭质证的书面说明》。依据他的证言,其依据样本1,已判断出检材具有仿写特征,这个判断并未受到样本2的干扰。

也就是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的程序合法,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但遗憾的是,法院却忽视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内容,而是选择了重新鉴定”。

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冯海宽表示,在司法审判中,不能将案件事实的发现全部交由一纸鉴定意见来完成。“2006年5月8日字据”系孤证,并且自身存在着多处瑕疵。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除了借条、收据等书证外,还应该从还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冯海宽说。

记者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借贷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的表述——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不仅是证据不足的问题,王彩虹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也是有违经验法则。“王彩虹称其在2005年1月3日以现金形式还了100万元,3个月后又还了20万元,2006年5月8日将剩余20万元全部偿还。数额如此巨大的3笔还款以现金形式归还,没有相关银行转账或提取现金的证据,并且没有合理解释该三笔款项的合法来源,这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冯海宽说。

冯海宽认为,王彩虹是一名律师,对法律行为有着高于一般人的理解,但在案事实显示,王彩虹的某些行为让人很难理解。

“比如,王彩虹在庭审中曾表示,前两次还款时,魏正义都写有收条。在借条未收回的前提下,保留还款单据明显是对自己有利的,而王彩虹却将前两次的还款收条撕毁,这也不符合生活经验,更不要说她还是一名律师。”

案件审查结束,河南省检察院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受理此案后,最高检案件承办人认为,“2006年5月8日字据”系孤证,且存在多处瑕疵;王彩虹所称以承兑汇票贴息兑付方式还款100万元的事实,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2006年5月8日字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

在最高检承办人“接力”审查、院领导审批后,很快,最高检便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在多份鉴定意见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原再审法院直接采信‘2006年5月8日字据’的真实性并认为王彩虹仅提供该字据即完成了其已还款的举证责任,此种认定不尽全面、客观,有违常理。”对于法院委托的3次鉴定,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上评价。

“第一笔是在2005年1月5日还的,是我们去银行承兑给他的,当时他是在我的律师事务所里拿的现金。”针对王彩虹提供的还款资金来源的说法,最高法要求其提供该100万元承兑相关的票据、财务凭证。庭审中,王彩虹提供了时任公司现金出纳工作人员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以及公司记账凭证等材料。但关键的汇票号码等基本信息(即便是丢失,也可通过银行交易记录予以核实),王彩虹却一直未能提供。

对此,最高法认为,王彩虹主张的分笔偿还借款中的最大一笔100万元的现金来源,未能充分举证,即应当认为债务人王彩虹对其已经偿还14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主张未能完成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换作通俗的话说,最高法认定,王彩虹并未清偿这140万元借款。

最终,最高法接受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2019年3月25日,最高法作出终审判决,“王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芳等人支付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这份判决,魏正义的家人等了12年。

“唯鉴是举”不可取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 滕艳军

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检察机关必须聚焦突出问题,精准履行监督职责,及时监督纠正错误的司法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张存在重大瑕疵的字据,一份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的孤证,缘何在历经多次鉴定后,却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一言以蔽之,司法判决违背了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终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况。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法律制度中表述为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日常生活经验不仅客观存在于每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范围中,更影响到法官认定事实的全过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可知,日常生活经验已成为法官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之一。

本案中,被告王彩虹出具的字据系孤证且存在多处瑕疵。该字据宽不到5厘米,有明显的剪裁痕迹,签名处被溶解处理;没有标题,正文、签字不是一支笔所写,也不是同一人所写;字据正文没有指印,魏正义签名处指印是反着的,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指印是拓印还是捺印。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证据极有可能系利用真实字据留白处进行变造,自然也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特别是在查证10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兑付这一重要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判断还款事实是否发生,而非仅依赖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代替不了法官的司法判断,特别是在多份鉴定意见均存在瑕疵且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司法判决更不应被鉴定意见带偏,甚至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况。

民事检察倡导精准监督。所谓“精”,就是要注重选择在法治理念、司法活动中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努力做到监督一件,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问题;所谓“准”,就是要做到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这起案件经河南省检察院提请抗诉、最高检提出抗诉等程序,最高法最终改判王彩虹偿还1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本案在准确适用日常生活经验、正确审查认定证据以及防止以鉴代审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在社会价值方面,也启示人们要慎重对待个人签名,防止签名被“移花接木”,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

(检察日报 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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